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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上市、櫃標準

項 目

股  票  上  市

股  票  上  櫃

一 般 企 業

科 技 類

一 般 企 業

科 技 類

設立年限

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以上者

設立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資本額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億元以上

實收資本額在五千萬元以上

同左

獲利能力

1.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2.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比率標準如下:
•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6%以上;或
•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6%以上且最近一年度較前一年度為佳;或
•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3%以上

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如下:
•最近年度達4%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
•最近二年度均達3%以上;或
•最近二年度平均達3%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但前揭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台幣四百萬元

資本結構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財務預測、最近一年度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實收資本額2/3以上

股東人數 記名股東一千人以上 記名股東一千人以上

股權分散

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佔總股數20%或一千萬股以上者

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

持股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或逾五百萬股

同左

興櫃交易 滿六個月 同左 滿六個月 同左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均須取得 須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
須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

 

1.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確意見書者
2.經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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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市集中保管規定

項目

股  票  上  市

一 般 企 業

科 技 類

1.申請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之股東。 1.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5%之股東或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額0.5%或10萬股以上之股東應提撥股票集中保管,保管比率同左述之1.2.項

 

 

1.規定集保股數(集保二年(含)以上)
(1) 上述集保對象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 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
*董事、監察人持股總額以申請上市書件所載或受選任時之持股較高者為計算基礎
(2) 且總計不低於擬上市股份依下列規定比率計算之股數
*已發行股份總額-------------------集保比率
3,000萬股以下----------------------------25%
3,000萬∼1億股--------------------------20%
1億∼2億股-------------------------------10%
2億股以上---------------------------------5%
*擬上市股份之計算-包括己發行之普通股股份與特別股股份,暨附認股權公司債與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或轉換之股份
(3) 但最高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為限。
示意:max[(1)、(2)]<規定集保股數<(3)
2.集保一年:上述集保對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持股總數在扣除規定集保股數及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之其餘股票,之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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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櫃集中保管規定

項目

股  票  上  櫃

一 般 企 業

科 技 類

 

 

同上市

1.董事、監察人、持股5%以上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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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市、櫃領回規定

項目

股  票  上  市( 櫃)

一 般 企 業

科技類

1.規定集保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2年後得領回1/5,其後每半年可續領回1/5。
2.扣除送交集保及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1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3.股票保管契約不得中途解約、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
4.股票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但持有人因身分變更,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領回同額股數之股票:
(1)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於洽由初次申請上市時擔任董事、監察人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者
(2)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至保管期間屆滿為止,於洽由初次申請時擔任或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者。

同左
     

5.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其送交集中保管持股屆期領回時,如因該次之領回,致其全體董事、監察人集中保管之持股合計低於主管機關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之持股總額成數 (以下簡稱規定持股成數) 者,其董事、監察人僅得就超過規定持股成數部分予以領回,其餘之持股,則仍繼續予以集中保管。
6.集中保管期間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仍應就其改選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持股合計符合規定持股成數部分,繼續予以集中保管,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亦同。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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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市承銷比例規定

項目

股  票  上  市

一般企業 科技類

承銷比例規定

1.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上市,應先將其擬上市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2.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擬上市股份總額,包括:
(1) 發行公司已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股份及特別股股份。
(2) 發行公司已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或轉換之普通股股份。
(3) 申請上市後至上市時所增加之股份。

3.交易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1)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二仟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仟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2) 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兩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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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櫃承銷比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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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市